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063~076條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摘錄)

第 一 章 用語定義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
          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
        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第 三 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 一 節 適用範圍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 (塔) ,裝飾物 (塔) 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 三 節 防火構造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應為防火構造者
組 別
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

A類

 
公共集會類
 

全部

 
全部
B類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三○○○平方公尺以上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

C類

 
工業、倉儲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
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D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E類

 
宗教、殯葬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F類

 
衛生、福生、更生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醫院限於有病房者。

G類

 
辦公、服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平方公尺以上

H類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I類

 
危險物品類
 

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
   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層數
主要構造部分
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

自頂層起算超過第四層至第十四層之各樓層

 
自頂層起算第十五層以上之各樓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半小時
(一)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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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
      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
      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 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
      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
      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
 (三) 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屋頂: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 鋼筋混凝土 (預鑄) 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造。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