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刪除)
第三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與安全管理
第 60 條
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第 61 條
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 62 條
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 =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 = C1 ×w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 = V2 /C2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高灌裝壓力 (單位:百萬巴斯卡 Mpa) 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C1:0.9 (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 64 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 (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
積) 值。
第 65 條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 古蹟。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第 66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0 ≦ │10000 ≦× │52500 ≦× │990000│
│力 (x) │×< │<52500 │<990000 │≦× │
│安全距離單位:公│1000 │ │ │ │
│尺 │0 │ │ │ │
│對象物 │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12√2 │0.┌────│30 (但低溫儲│30 (但│
│ │ │12┘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 │0.┌────┤槽為 1│
│ │ │ │12┘x+10000)│20) │
├────────┼───┼──────┼──────┼───┤
│第二類保護物 │8 √2 │0.┌────│20 (但低溫儲│20 (但│
│ │ │08┘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 │0.┌────┤槽為 8│
│ │ │ │08┘x+10000)│0) │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單位:壓縮氣體為立方公尺、液化氣體為公斤。│
└──────────────────────────────┘
第 6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 儲存面積 (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
│ 方公尺 │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
│對象物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
├─────────────┼─────┼──────┼───┤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
└─────────────┴─────┴──────┴───┘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
┌─────────────┬─────┬──────┬───┐
│ 儲存面積 (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
│ 方公尺 │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
│對象物 │ │ │ │
├─────────────┼─────┼──────┼───┤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
├─────────────┼─────┼──────┼───┤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
└─────────────┴─────┴──────┴───┘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規定。但與場
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 L1 或 L4 ,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
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 7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
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
公里內。
第 72-1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 規定。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第 73-1 條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串接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串接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串接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
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第 74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75-1 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容器檢驗,不合格容器應予以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第 75-2 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第 76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第 77 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第 78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者,於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 8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