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 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 設置場所 │電信│其 他│ │ │機械├──┬─────┬─────┬───┤ │ │室、│五十│五十立方公│一百五十立│一千五│ │ │總機│立方│尺以上一百│方公尺以上│百立方│ │ │室 │公尺│五十立方公│一千五百立│公尺以│ │ │ │未滿│尺未滿 │方公尺未滿│上 │ ├──────┼──┼──┼─────┼─────┼───┤ │每立方公尺防│1.2 │1.0 │0.9 │0.8 │0.75 │ │護區域所需滅│ │ │ │ │ │ │火藥劑量 (㎏│ │ │ │ │ │ │/m3) │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10 │5 │5 │5 │5 │ │口部所需追加│ │ │ │ │ │ │滅火藥劑量 (│ │ │ │ │ │ │㎏/㎡) │ │ │ │ │ │ ├──────┼──┼──┼─────┼─────┼───┤ │滅火藥劑之基│ │ │50 │135 │1200 │ │本需要量 (㎏│ │ │ │ │ │ │) │ │ │ │ │ │ └──────┴──┴──┴─────┴─────┴───┘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 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倍數,高壓式 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 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 (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空間) 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假想防護空間體 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a/A 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斤/立方公尺) ,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 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 三、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 │設置場所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 │其他│ ├────────┼────────────┼──┤ │時間 (分) │3.5 │1 │ └────────┴────────────┴──┘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者中 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 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 五、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 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 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 (公升) 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 之比值。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 CNS、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 鋅等防蝕處理。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 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四、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依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
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 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 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 其外殼漆紅色。 (五) 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 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塑膠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 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音響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斷。 二、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者,不在此限。
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 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 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 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 (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 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以上。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乾粉藥劑種類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第三種乾│第四種乾粉│ │ │粉 (主成│粉 (主成│粉 (主成│ (主成份碳│ │ │份碳酸氫│份碳酸氫│份磷酸二│酸氫鉀及尿│ │ │鈉 │鉀 │氫銨) │素化合物) │ ├───────┼────┼────┼────┼─────┤ │每立方公尺防護│0.6 │0.36 │0.36 │0.24 │ │區域所需滅火藥│ │ │ │ │ │劑量 (㎏/m3)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4.5 │2.7 │2.7 │1.8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粉│第四種乾│ │滅 火 藥 劑 種 類│粉 │或第三種乾│粉 │ │ │ │粉 │ │ ├───────────┼────┼─────┼────┤ │防護對象每平方公尺表面│8.8 │5.2 │3.6 │ │積所需滅火藥劑量 (㎏/│ │ │ │ │㎡) │ │ │ │ ├───────────┼────┼─────┼────┤ │追加倍數 │1.1 │1.1 │1.1 │ ├─┬─────────┴────┴─────┴────┤ │備│防護對象物之邊長在零點六公尺以下時,以零點六公尺計│ │考│。 │ └─┴─────────────────────────┘ (二) 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但供電信機器室使 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 Q=X-Y×a/A 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斤/立方公尺) 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X及Y值,依下表規定為準: ┌─────┬─────┬─────────┬─────┐ │滅火藥劑種│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類 │ │乾粉 │ │ ├─────┼─────┼─────────┼─────┤ │X 值 │5.2 │3.2 │2.0 │ ├─────┼─────┼─────────┼─────┤ │Y 值 │3.9 │2.4 │1.5 │ └─────┴─────┴─────────┴─────┘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下表之規定以上: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滅火藥劑量 (│50 │30 │20 │ │㎏) │ │ │ │ └──────┴─────┴─────────┴─────┘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力 (限於加壓式) 、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 1MPa 以上者,設符合 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升以 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並加 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閥類,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 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 使用符合 CNS 六四四五規定,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上或 2.5MPa 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 4.2MPa 以下時,應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並施予 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 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並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上之 壓力。 (四)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五) 配管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六)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閥類部分: (一) 使用符合 CNS 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 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 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安全之處。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 在此限。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或 2.5Mpa 以下。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設於各儲存容器。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 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 (㎏/min) │ │ │ │ └──────┴─────┴─────────┴─────┘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