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98~208條 危物-(消防設計)

 第 198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
   ,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
    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為防
    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第五種滅火設備除滅火器外之其他設備,依下列規定核算滅火效能值:
一、八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每三個為一滅火效能值。
二、水槽每八十公升為一點五滅火效能值。
三、乾燥砂每五十公升為零點五滅火效能值。
四、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每一百六十公升為一滅火效能值。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般處理場所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室內│高度六公尺以上之一│第二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儲存│層建築物          │                                  │
│場所├─────────┼─────────────────┤
│    │其他              │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
│    │                  │二種滅火設備、第三種移動式泡沫設備│
│    │                  │(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
│    │                  │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
├──┴─────────┼─────────────────┤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
│室內│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固定│
│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式泡沫滅火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
│    │危險物品          │(或乾粉)滅火設備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                  │、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
│    │                  │設備                              │
├──┼─────────┼─────────────────┤
│室外│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
│    │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泡沫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      │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室內加油站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
    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第五
    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
效能值以上。
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一具以上。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
      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
      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所在建築物,其二樓以上供其他用途使用者,應設置標示設備。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
此限。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護設備。但已設置水噴霧裝置者,得免設:
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二、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或天然氣儲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氣槽車之卸收區。
四、加氣站之加氣車位、儲氣槽人孔、壓縮機、幫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