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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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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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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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授消 字第 10008245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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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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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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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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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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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0 、79 條( 99/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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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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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
定,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 日前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場所,如已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實際用途亦與執照核准用途範 圍相符,且業已依改善項目限期改善完畢者,方得維持原執照效力,否則 應依現行規定重新檢討審查 |
主 旨:貴公司函詢公共危險物品相關場所認定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公司 100 年 8 月 29 日正南環字第 100
08001 號函辦理。
二、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等圖說審查
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權責,謹先敘明。
三、另所提場所如欲適用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定,該場所應為 95 年 11 月 1 日前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並應取得使 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場所實際用途亦應與前揭執照核准用途範圍相符
,且業依管理辦法附表 5 所列改善項目改善完畢,此外,製程用途 、公共危險物品種類、數量與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均應與原
場所使用情形相符,倘未符上開事項,該場所即應依現行規定予以重
新檢討審查。
四、綜上,本案審查事涉個案實質認定,仍請逕洽所在地消防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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