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節 內部裝修限制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一、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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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類別 |
組 別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
內部裝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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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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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A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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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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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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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二級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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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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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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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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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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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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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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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二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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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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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三級以上 |
耐燃二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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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D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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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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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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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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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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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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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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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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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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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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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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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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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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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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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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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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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I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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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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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一級 |
耐燃一級 |
(10) |
地下層、地下工作物供A類、G類、B-1組、B-2組或B-3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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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燃二級以上 |
耐燃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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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無窗戶之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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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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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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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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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十一層以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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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
耐燃一級 |
耐燃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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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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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區劃面積按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
耐燃二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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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區劃面積按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以上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
耐燃一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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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 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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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
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
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
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
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
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 用途 |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
其 他 走 廊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
二‧四○公尺以上 |
一‧八○公尺以上 |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 |
一‧六○公尺以上 |
一‧二○公尺以上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二)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 (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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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公尺以上 |
一‧二○公尺以上 |
一‧二○公尺以上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